2024年7月21日星期日

【你可能想知道】专利程序性审查一问一答

专利程序性审查对当事人的权利和审查质量均会产生重要影响。我局对涉及专利程序性问题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中典型案例进行总结,以问答的形式对相关问题进行阐释,希望能够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正确处理程序性问题,进而节约成本、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有所帮助。

一、关于送达

1、问: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专利年费而造成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应发送给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还是发给专利权人?

答:此问题的焦点在于对"专利权"有效期的理解。首先,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根据上述规定,在补缴滞纳期内,专利权终止的效力处于法律上的待定状态,即在滞纳期内专利权有效期尚未终止。其次,《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七章第3.3节规定,专利年费滞纳期届满后一个月,对尚未缴纳相关费用的专利发出缴费通知书。《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九章第4.2.2节还规定,专利年费滞纳期满仍未缴纳或缴足专利年费或者滞纳金的,审查员应当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专利权人未启动恢复程序或者恢复权利请求未被批准的,专利局应当在终止通知书发出四个月后,进行失效处理,并在专利公报上公告。(2020)最高法知行终570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发出缴费通知书、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进行失效处理、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等,均是专利审查的各项程序,在以上专利审查程序处理过程中,赋予了专利权人可以补缴费用,请求恢复权利等救济手段,在等待补缴费用和等待恢复权利期间,专利权并未做失效处理,专利权人可通过一定行为而保持其有效。可见,发出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后专利并不必然失效,专利权终止通知书是专利失效前的行政行为,专利代理机构被授权在专利有效期内进行代理的义务依然合法存续,国家知识产权局依然可依法向专利代理机构送达文件。此外,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为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层面考虑,无论是发出缴费通知书、专利权终止通知书,还是进行失效处理、在专利公报上公告等,均是针对同一专利的专利审查程序,这些审查程序具有完整性和延续性,且对社会公众有引导作用,审查程序包括送达,应统一标准,保持前后具体行政行为一致。若以审查程序的进程区分受送达人,将导致审查程序的混乱,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综上,专利权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专利年费而造成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缴费通知书和专利权终止通知书应发送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机构。

相关案例:(2019)最高法知行终197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570号。

2、问:专利授权后,如果申请人与代理所签订的合同未约定授权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此时专利权人应当注意什么?

答:此时的专利权人并不一定是当时申请专利的申请人。而当时申请专利时,存在委托义务的代理机构不能因合同约定的义务完成而不再进行代理行为,此时专利权人应及时变更专利代理机构或解除代理关系,否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通知书仍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发往申请人当前委托的代理机构,而该代理机构如果未及时转送通知书,从而导致申请人的权益遭到损害,甚至会导致专利权终止。为了避免意外发生,申请人应对自己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权尽到审慎义务,如果自身情况发生变化,尤其是联系方式或通信地址变化时,应将自身的变化情况及时通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并进行正式的变更以保证能正常接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通知书。(2018)最高法行申126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当事人认可涉案专利申请由涉案代理所代理,也认可其并未将已经解除该委托代理关系的事实告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此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当事人递交的专利申请文件将涉案专利的缴费通知书等文件邮寄送达给前述涉案代理所并无不当。

相关案例:(2012)知行字第86号、(2018)最高法行申1262号。

3、问:申请人/专利权人通过EMS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各种文件,应当怎样确定递交日?对于普通快递如何确定递交日?

答:EMS是"邮政特快专递服务"的英文简称,是由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直属全资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提供的一种快递服务。因此,EMS属于邮寄的一种形式。国知复专[2020]0057、00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专利权人通过EMS向国家知识产权局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或者快递单打印日为递交日;邮戳日或者快递单打印日缺失或者不清晰的,除当事人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日为递交日。通过其他速递公司递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申请,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3.1节的规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日为申请日。通过其他速递公司递交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其他文件,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3.1节的规定,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日为递交日。相关案例:国知复专[2020]0057、0058号。

4、问:对于专利电子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形式向申请人/专利权人送达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应当怎么确定收到日?

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七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以电子形式向申请人/专利权人送达的各种通知书、决定或者其他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六章第2.3.1节的规定,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与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不一致时,除当事人能提供证据外,该通知书和决定的发文日推定为送达日。国知复专[2021]00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因申请人/专利权人未按照本协议使用专利电子申请系统,造成其不能正确、完整接收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电子文件的,由申请人/专利权人承担责任。申请人/专利权人主张其不能正确、完整接收该电子文件的责任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承担举证责任,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说明理由,并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

相关案例:国知复专[2021]0003号。

二、关于费用

1、问:为何费减备案成功了,但提交申请后却收到了"不同意减缴"的《费用减缓审批通知书》?

答:出现这种情况,其中一种原因是由于申请人在提交专利申请请求书时,漏填了申请人的身份证号等相关信息。国家知识产权局第229号公告《关于调整专利费减相关业务办理方式的公告》在第三条中规定:"自2016年9月1日(含)起,专利申请请求书和与中间文件配套使用的《费用减缓请求书》将进行适应性调整;申请人在提出专利申请时请求专利费减的,只需在专利申请请求书中勾选'□请求费减且已完成费减资格备案',并填写专利费减备案证件号;......."。也就是说,费减备案成功后,请求书中必须要填写"居民身份证件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并且要勾选"□请求费减且已完成费减资格备案"。申请人勾选后,系统会通过身份证号或组.............

原文转载:https://fashion.shaoqun.com/a/1701174.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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